关於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非法剥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权利的紧急情况反映

2007年07月17日


作者:常德邮电职工

  反映人刘平、何克文、胡莲芳等24人系原常德市所属各县(区)乡镇话务员或机线员。1985年由各县(区)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1993年湖南省政府下发了湘政发(1993)3号《关於加快发展我省邮电通信事业若干政策的通知》,其第8条规定:“全省乡镇集体电话所纳入省邮电部门统一管理,根据乡镇集体电话所的程控改制进度,省邮电部门争取在5年内逐步接管完毕,具体接管事宜由省邮电管理局与县(市)人民政府商定”。随后,常德市各县政府与其邮电局签订接收合同,24名反映人随其他职工一道正式进入邮电局成为邮电局职工。1999年7月,电信、移动实施分离,24名反映人被分离到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分公司上班,但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分公司一直未与反映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予申诉人与其所谓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待遇,更未依法办理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反映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反映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然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对反映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请求不予支持,违法驳回了反映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现将有关情况反映给你们,恳请你们能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依法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反映人的合法权益。

  一、仲裁委竟裁决劳动者无权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反映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第一项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依法签订与原有正式员工同等的劳动合同”,而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该项请求违背了《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会不予支持”。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也是荒唐的。《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反映人实际与移动通信公司的所谓原正式员工同等工作条件、同样的工作岗位同时工作近十年,被申请人却一直未与反映人签订劳动合同,反映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怎么能说是要求对“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定”呢? 这一要求不知从什么地方违背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违反了什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部发(2005)12号《关於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各反映人与移动通信公司之间具备上述情形,反映人有移动通信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工号牌、发放工资的记录和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记录,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反映人与移动通信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移动通信公司自1999年以来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与各反映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常德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对反映人要求与移动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显然也是违法的。常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仲裁机构,如此违法裁决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导致怎样的后果,可想而知,法律明确具体地赋予了我们劳动者的种种权利。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下,作为劳动者,我们的合法权利却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受到了法律无情的嘲弄。

  二、裁决书竟裁决用人单位可以同工不同酬,这显然是违反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055号裁决书认定:“在同一用人单位内部,根据岗位和职位的不同,允许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在本案中各反映人一直与所谓原有正式员工混岗工作,职位也与同岗劳动的原有正式员工无任何差别,付出了同等劳动、取得了同等劳绩,为何就劳动报酬就应该存在数倍的差别?该裁决书认定“申诉人未提出具体,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诉人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法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显然裁决书认定申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对申诉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如此裁决,其所依据的举证原则不知依据的是哪国的哪一部法律中的哪一条款,裁决书如此违法偏袒被申诉人,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严重践踏,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应该是移动通信公司而不是反映人。

  三、裁决书还裁决不受理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缴纳产生基本养老保险产生的争议

  常劳仲案字(2006)055号裁决书认定:“申诉人提出的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方面的仲裁请求,不属於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会不予审查”,显然也是错误的。反映人与移动通信公司所谓原有正式员工在同等的工作条件同样的工作岗位上完成同样的工作任务,却不能享受与其他员工同样的待遇,移动通信公司支付给各反映人的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都远远低於其他同岗正式员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显然关於养老保险的请求,属於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在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反映人的仲裁请求属於劳动仲裁的范围,显然应由有管理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裁决书认定为“不属於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裁决书对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置之不理,视而不见,强行不予受理实在令人费解,此举更发人深思:......

  我们这些为中国通信事业做出十几至三十多年贡献的广大劳动者被挡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大门之外,我们望苍天欲哭无泪,千般伤痛尤如万箭穿心!

  在万般无奈之际,为维护劳动者的最基本签订劳动合同、同工同酬、同等保险的劳动权利,我们唯有上书上级机关恳请你们运用手中的神圣权力,责令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纠正错误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我们这些生活在社会最低层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

      反映人:常德市移动分公司24名员工(原乡镇电话员工)
         2007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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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民 事 诉 状

(送交:常德市 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时泽,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德市武陵区湘北一村18栋1-1#
原告:任正新,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路116号
原告:孙玉仙,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路41号
原告:彭翠先,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路83号
原告:罗宏辉,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城北紫桥510栋3单元6楼
原告:胡莲芳,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圩场
原告:徐艳萍,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信用联社
原告:梁权杰,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海坪村5组
原告:谢光佩,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钱家坪乡圩场
原告:田正尉,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路41号
原告:陈鹏,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路56号
原告:刘嫦娥,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澧县澧洲大道信用联社宿舍
原告:李平凤,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澧县移动公司宿舍
原告:王先柱,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澧县澧洲后街290号
原告:皮丕范,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澧县澧阳镇新河2组
原告:候礼玲,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澧县澧阳镇新河2组
原告:郑年芳,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澧县移动公司宿舍
原告:何克文,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澧县澧阳镇
原告:谌黎静,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桃源县架桥乡墟场
原告:程花荣,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02-16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负责人:李湘,该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常劳仲案字(2006)55号裁决书;
  2、判令被告和35名原告签订与被告原有正式员工同等劳动合同;
  3、判令被告依法给予35名原告和被告原有正式员工同等工资待遇,并补发从1999年7月至今的差额;
  4、判令被告按其原有正式员工标准依法为35名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刘平、王晓梅、何克文等24人原为常德市各区县(市)乡镇电话管理所集体所有制职工,随著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3)3号文件第八条之规定,35名原告先后从各乡镇电话所进入原各自所在的区县(市)乡镇电话管理站工作。1998年省邮电局下发湘邮(1998)局字第933号关於印发《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7)42号文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35名原告先后正式进入省邮电局各区、县(市)邮电局工作成为邮电局职工。1998年邮电分营,1999年7月中国电信、移动业务分离,35名原告均留在被告单位工作,但是和24名原告没有签订和被告单位原正式员工同等的劳动合同,而且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在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时,也实行歧视性标准。因此,24名原告于2006年9月8日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是该仲裁委员会竟以“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定……本会不予支持和不属於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以常劳仲案字(2006)255号裁决书驳回35名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因此,35名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之判决。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裁。

  此 致

2007年1月4日

来源:网易新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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