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洞百出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草案的100个疑问!

2007年02月06日

笔者认爲,这部草案很多规定考虑不周全,部分条文逻辑不混乱、重复,表面上写满了劳动者的权利,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很多制度并不可取,侵害了劳动者的选择权和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如果这部草案不作大的修改就颁布实施,必将导致劳动关系严重不和谐和混乱,可以说这是一部"漏洞百出"的草案。
    以下是笔者在阅读了草案后提出的疑问,旨在引发大家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笔者提出的某些疑问虽然有点"钻牛角尖",但是在笔者看来,作爲一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法律,用语应该通俗易懂,能让广大普通劳动者看得懂,不要让劳动者在法条文字的理解上再输给用人单位。
    由於时间仓促,欠缺考虑的地方在所难免,欢迎指正。
1、第一条:本条规定本法根据《劳动法》制定。如果是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那麽《劳动法》的效力应该大於本法。请问:《劳动法》中与本法不一致的部分是否还有效?是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本法?

2、 第二条:本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也属於用人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难道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属於用人单位了吗?

3、第二条:本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  [以下文字乱码无法辨认,故删去。请见谅]

4、 第三条:本条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是有报酬的劳动。如果劳动者自愿不要报酬爲用人单位工作,比如刚毕业的大学生自愿不要报酬到企业工作一段时间、通过了司法考试的人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前没有报酬的实习或担任律师助理,请问:这种没有报酬的劳动是否属於劳动关系呢?

5、第四条:本条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遵守的原则。而根据草案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是专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建立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过程中,是否要遵守这些原则呢?

6、第四条:本条规定了履行劳动合同的两个原则(合法、诚实信用),爲什麽不把草案第24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一并放在这里呢?

7、第五条:本条中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的规定,请问什麽是"直接"?什麽又是"切身利益"?在笔者看来,恐怕很难讲清楚,参照本法第10条的精神,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按照有利於劳动者的解释,那岂不是很多制度都要"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否则就可能被认定爲无效了,那用人单位还有什麽自主权呢,还怎麽进行管理呢?笔者认爲对需要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作非常明确的规定。

8、第八条: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必须是书面告知。按照《安全生産法》第44条的规定,生産经营单位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爲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草案爲何不把这些内容也直接规定爲劳动合同的必备事项呢?一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二来劳动部门也容易监督。

9、第八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但按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欺诈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比如提供的学历、年龄、工作经历、学术成果等情况不真实),不能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请问:本条的这一规定还有什麽意义?

10、 第八条:本条中的"身体状况"对於乙肝病毒携带者来说,可能是一个敏感的问题,这是否意味著国家允许用人单位以对以身体健康状况作爲是否录用的条件呢?

11、 第九条:本条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如果因爲劳动者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只要在用人单位工作了一天,按照本条规定就属於法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言下之意,劳动者是否可以一辈子赖在用人单位不走了吗?

12、 第九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於劳动者的理解爲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应该由主张存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那麽这里的"相反证明"是何意思,难道要由用人单位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吗?或者是完全由劳动者说了算吗?

13、 第十条:本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请问用人单位可否以其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如工本费)?

14、 第十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约定的生效条件违法,是视爲未约定生效条件,还是认定合同不生效或者无效?

15、 第十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於劳动者的解释。请问: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是否也适用这一原则呢?

16、 第十条:本条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於劳动者的解释"。如果两种通常的理解,一种解释不合理,另一种解释合理但对劳动者不利,请问:是否还要采纳那种有利於劳动者但却不合理的解释吗?

17、 第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请问这是否属於强制性的规定,如果缺少这些事项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18、 第十二条:请问"备用金"是用来做什麽的?怎麽使用?什麽时候退还,能否中途提取?

19、 第十三条:本条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工资按过试用期后工资的50%或者更少(但不低於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可以让劳动者期待试用期满后有高额的工资,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可能不予录用)。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20、 第十三条:根据本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最低期限的限制。这是否能达到防止和杜绝劳动合同期限短期化的立法目的呢?

21、 第十三条:什麽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工作岗位、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按照什麽标准认定?如果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六个月,是否可以约定全部都是试用期?

22、 第十三条:本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如果一个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过几年又到这个单位工作,难道也不能再约定一次试用期吗?

23、 第十五条:本条规定必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6个月以上脱産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约定违约金。请问现实中有几个用人单位能提供,又有多少劳动者能得到6个月以上的脱産培训?少於六个月的培训,不论企业花了多少资金,难道都不能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吗?另外所谓6个月的脱産培训是指连续还是累计计算的时间呢?如果是累计计算,是否应该现在一定年限内呢?

24、 第十五条:本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培训协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约成本明显太少了,如果另一家单位要挖墙角,岂不是只需要支出少量的成本就可以挖到别人培训好的人才?如果这样那还多少用人单位愿意出资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呢?

25、 第十六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不得少於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如果协定约定限制就业的期限只有半年,难道也要支付一年的工资收入吗?
26、 第十六条:本条规定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请问:如果没有约定经济补偿补偿金,该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

27、 第十八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属於无效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就不能认定爲无效或者可撤销吗?这是否会间接鼓励劳动者造假欺骗用人单位呢?

28、 第十八条:如果劳动者因爲被欺诈、胁迫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工作一段时间后发现该用人单位还不错,劳动者不主张合同无效,那该合同仍然无效吗?

29、 第十八条:请问如果劳动者的年龄达到了退休年龄,是否属於不具备法定资格的无效劳动合同?
30、 第十八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属於无效劳动合同。难道任何免除自己责任和排除他人权利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吗?

31、 第十八条:请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是否包括《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爲无效合同?如果包括,那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用书面形式但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是否属於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具备本法规定应当具备的事项,是否属於无效的劳动合同?

32、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请问,如果一方认爲劳动合同无效,是否可以自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然后再申请上述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如果不可以自行中止,那走完仲裁和诉讼全部程式等最终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该无效的劳动合同岂不是又履行了好几年,又该如何处理?最后认定劳动合同有效,擅自中止履行的一方又该承担什麽样的赔偿责任呢?对这些草案都没有作出规定。

33、 第十九条:同样,如果一方认爲劳动合同属於可撤销的,是否可以自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然后再申请有关机构撤销该劳动合同呢?如果最后未被撤销,擅自中止履行的一方又该承担什麽样的赔偿责任呢?

34、 第二十一条:请问:哪种情况下应该认定爲劳动合同全部无效?

35、 第二十二条:请问: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原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建立的社会保险关系是否也因此无效?如果无效,保险机构是否应该退还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原来没有爲其参加养老保险是否有补缴的义务?

36、 第二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工资报酬标准,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请问:该怎麽认定工资报酬的标准?另外,如果当地政府没有及时公布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或者找不到相关岗位和工种的指导价,又该如何认定?

37、 第二十三条:本条规定对工资报酬和工作条件约定不明确或者未采取书面形式约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请问:难道不允许劳动者通过提供用人单位以往所发放工资的数额(如工资单等)来证明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呢?非得重新协商吗?

38、 第二十四条:请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是否包括劳动者必须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呢?如果不包括,又怎麽能叫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呢?

39、 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这与前一句提到的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是重复?

40、 第二十六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合并后的企业可以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请问: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否再约定试用期?能否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

41、 第二十七条:本条规定"劳动者应徵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如果劳动者愿意解除劳动合同难道不可以吗?另外,按该规定劳动者退伍后就必须先到原单位工作,或者回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否则到其他单位工作,就可能属於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岂不是要承担法律责任了?

42、 第二十七条:请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什麽?如果劳动者还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可以协商部分中止履行(如双方约定中止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43、 第二十七条:本条规定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请问:要是劳动者不愿意恢复履行呢?既然是保护劳动者的,爲什麽不直接授权让劳动者选择是否恢复履行呢?

44、 第二十八条:中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没有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反悔说是劳动者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该如何证明是中止呢?

45、 第二十八条:本条规定"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请问:部分中止履行的期间,是否也不计算爲工作年限?

46、 第二十九条:本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如果用人单位爲劳动者涨了工资,或者调整了工作岗位但劳动者没有异议,仅因爲没有以书面的形式由双方签章确认,用人单位爲劳动者涨工资和调整岗位的行爲不生效吗?

47、 第三十二条:本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爲期限的劳动合同,就不能依照本条的规定解除吗?即使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也只能等到合同到期时才能终止合同吗?

48、 第三十二条:本条规定"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实践中进行什麽样的培训才算培训,这是一个说不清楚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经过培训,而只选择调整岗位呢?

49、 第三十二条:如果劳动者拒绝调整岗位,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同意调整岗位但不同意降低工资,是否应当支援劳动者?

50、第三十三条: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相关的劳动者。请问:什麽是优先留用?是以劳动者的工龄长短爲标准,还是按照工作能力爲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优先留用,该承担什麽责任?
51、   第三十三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同样的问题,什麽是优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被裁减的人员的工作能力比其他人差而拒绝优先录用?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优先录用又该承担什麽责任呢?

52、 第三十四条:请问本条规定的"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指的是什麽?通过什麽程式选出的平等协商代表才属於本条规定的代表?《集体合同规定》中有"集体协商代表"这一概念,不知道是否同一概念?

53、 第三十五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那怎麽通知工会,是不是要求每个用人单位都成立工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

54、第三十五条: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有效?

55、 第三十六条:本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在书面通知上签收,劳动者如何证明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

56、 第三十六条:如果劳动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劳动条件,那怎麽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呢?

57、第三十六条:如何认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産条件的?由谁来认定,又以什麽标准认定?是否只要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危险,就能认定爲不合格的安全生産条件呢?

58、第三十六条: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该制度并没有在特定的劳动者身上适用,也没有实际损害劳动者权益,请问:劳动者是否也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可以,岂不是全单位的劳动者都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违法的时候,怎麽能够苛求一个企业的规章制度绝对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呢?

59、第三十七条:本条规定合同期满则劳动合同终止。请问:如果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是否就马上变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0、 第三十七条:请问劳动合同期满,如果有一方需要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对方,如果未提前通知,又要承担什麽法律责任呢?

61、第三十七条:本条规定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请问:如果用人单位返聘退休人员,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退休人员因工作发生伤害,是否按工伤对待?

62、第三十七条:本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和死亡的前提是失踪达到一定的年限(至少2年或者4年)。请问:劳动者失踪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是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吗?如果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重新出现后,劳动合同还应当继续履行吗?

63、第三十八条:本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时。请问:劳动者应该在什麽时候提出?又怎麽证明自己提出了?爲什麽不直接规定不需要通知就自动延续呢?

64、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依照第36条第1款(二)(三)(四)(五)(六)向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第36条还有第2款,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请问:难道劳动者依据第36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65、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总感觉这"动议"一词有点别扭,经查《现代汉语词典》"动议"是指"会议中的建议(一般指临时的)"。在这里是否可以删除这个词?

66、第三十九条:请问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同时协商约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反悔,能否得到支援?

67、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如果是用人单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愿意续签的,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68、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合并分立前的用人单位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没有因爲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而失业,而且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又要承继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爲什麽原来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呢?

69、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依照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即因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死亡无非是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但因工死亡,其家属可以得到工伤死亡待遇,非因工死亡可以得到非因工死亡的待遇。请问:在用人单位支付了这些待遇后,爲什麽还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70、第三十九条:如果劳动者是因爲违法犯罪死亡的,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71、第三十九条:如果劳动者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死亡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是否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72、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但并没有明确所谓工资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只是以授权立法的方式规定"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请问:如果有的省级地方政府没有及时规定计算方法,那又该按什麽标准计算?能否由本法直接规定一个计算标准,哪怕同时再加一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呢?

73、第三十九条:本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时,劳动合同每存续5年,经济补偿减少10%"。如果一个劳动者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了30年,解除劳动合同则要减少60%的经济补偿金,对一个奉献了半辈子的劳动者来说这公平吗?

74、第四十条:本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请问:如果劳动者觉得与原来的派遣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更好,难道法律要强制劳动者要终止劳动合同,再与接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75、第四十条:本条规定"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如果接受单位经过1年使用,发现该劳动者并不适合在该单位工作,难道接受单位不可以与派遣单位协商另外派一个人来吗?难道接受单位不可另外再找一家派遣单位派遣劳动力吗?
76、第四十一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如果劳动者老老实实遵守了协定(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相关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那该协定就失效了吗?劳动者岂不是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按协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了?

77、第四十一条: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定中根本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请问:怎能认定用人单位构成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呢?(本法第16条规定竞业限制协定应当约定经济补偿金,但并没有明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定是否无效)

78、第四十一条:本条的前一分句话已经明确"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在后面还有没有必要再补上一句"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是不是逻辑上有点混乱且自相矛盾?

79、第四十一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吗?

80、第四十二条:本条只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劳动者通过仲裁和诉讼来主张权利并得到支援的,那麽用人单位是否要赔偿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未能工作的工资损失?

81、第四十九条:本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本法的行爲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请问:劳动保障部门给予奖励是强制性的吗?以什麽爲奖励标准?未给予奖励的,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部门对举报人员是否有保密的义务?

82、第五十条:本条规定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请问:哪些事项属於劳动合同争议?因爲转移档案、转移社会保险手续、退还押金、证件等发生的争议是否属於劳动合同争议?这些争议是否受60日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限制?

83、第五十一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属於无效的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请问:如果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明显不合理,也要按该方案执行吗?

84、第五十一条:本条规定"应当通过集体合同规定的事项未订立集体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我国哪一部法律规定有应当通过订立集体合同来规定的事项(笔者认爲集体合同不属於强制性的合同,不会存在必须通过订立集体合同来规定的事项)?

85、第五十二条: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未载明法定事项的法律责任是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是责令改正,是否会导致用人故意不约定相关事项(如不约定工资和岗位等),而消极等待劳动部门来责令改正呢?

86、第五十三条:本条规定了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无效,并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爲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果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的工资,没有约定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请问该如何确定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如果能够确定试用期满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工资,是按差额赔偿,还是按月工资标准全额赔偿?

87、第五十五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请问:这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那麽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时是否可以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支援这一主张?50%—100%的赔偿金的幅度如何掌握?

88、第五十五条:如果劳动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劳动报酬,请问如何认定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约定报酬的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以往发放工资的数额的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是否也构成未按约定支付报酬?

89、第五十五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以及与劳动者恶意串通方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罚。按照本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无效和可撤销的劳动合同由仲裁机构和法院确认。请问:未经仲裁和法院未确认爲无效或者撤销前,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可以自行认定无效或者可撤销,并给予处罚?

90、第五十五条:本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的,已经取得的报酬予以收缴。请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於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另外,爲什麽收缴劳动者取得的报酬(不管怎麽说这都是劳动收入啊,除非是合理劳动报酬以外的非法收入)?

91、第五十七条:本条规定劳动者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严重的后果就是支付2个月的工资给用人单位。请问:用人单位如何管理哪些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如何管理那些接受了少於6个月脱産培训的劳动者?

92、第五十九条:本条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入备用金的要补存。如果所派遣的劳动者已经结束了用工,并且劳动者也没有受到侵害,请问:再责令派遣单位按规定补存备用金意义何在?

93、第六十条: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爲只要招用了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肯定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只是损失的大小的和怎麽认定的问题。按照该规定,岂不是成了绝对禁止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了(笔者认爲这一结果不符合劳动法和本法的精神)?

94、第六十一条:本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请问:如果用人单位在筹备期间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岂不是不能招人帮忙?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来的劳动者岂不是马上离开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岂不是不能找人来处理善后事宜?

95、第六十二条:本条只规定了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很显然,如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去行使职权应该不会构成"违法行使职权"。请问: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爲,应该承担什麽责任?如果没有规定行政不作爲的法律责任,那是否在纵容有关部门行政不作爲呢?如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严格地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本法对劳动者来说无异於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空头支票"!

96、第六十三条:本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爲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请问"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什麽?如果承包人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否还属於个人承包经营?如果用人单位把一些清洁、卫生、绿化工作承包给个人,该个人再雇佣他人干活,这是否属於个人承包经营行爲?

97、第六十四条:本法以及本条中的劳动者,是否包括外国人及港澳台的居民?他们与国内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按照本法处理,按社会保险的问题如何解决?

98、第六十五条:本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双方就本法颁布前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行爲(如以前拖欠的工资或一直未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在本发颁布后发生争议的,是否适用本法?

99、第六十五条:如果本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是否需要重新按照本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呢?

100、第六十五条:本法实施前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本法实施后,如果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按照本法规定都视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7-01-29 凯迪网路  作者:王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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