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中院判决赔偿伤残女工11.4万元

2007年01月14日

 女工王云是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2005年11月15日8时许,她正在上班,突然打包机起火,王云被烧伤并从高高的平台上摔落下来,造成腰椎体、横突等多处骨折,面部及左手严重烧伤。经法医鉴定:左眼感光爲七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爲七级伤残;右下肢瘫爲八级伤残;椎体粉碎性骨折行钢钉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王云被先后送往武城县、德州市等地医院治疗,累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1万多元,其中1.1万元医药费已由棉业公司支付。
 在王云住院期间,由於她一度处於昏迷或精神上呈极度惊吓状态,其丈夫在没有王云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当年12月27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爲工伤的决定书。而王云伤愈出院后认爲,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且自己身上多处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还要供养孩子上大学,故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王云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2006年2月27日,武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云没有授权其丈夫爲其申请工伤认定爲由,作出撤销认定王云爲工伤的决定书。棉业公司不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爲由提起行政诉讼,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於王云向棉业公司索要民事损害赔偿未果,遂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王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50万元。而被告棉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王云所受伤害属工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爲,原告王云作爲被告棉业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棉业公司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爲工伤,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主张,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援。遂於2006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


专家观点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理性选择
施爲之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於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於工伤保险赔付是基於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爲民事侵权。这就産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麽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於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於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工伤劳动者选择兼得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的,是比较合乎情理的。
 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已经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於工伤保险,相比之下,工伤保险微不足道。在这种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害。此外,因爲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除了赔偿标准不一样外,还具有不同特点,民事赔偿标准显然远远高於工伤保险补偿。但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周期长,还要耗费人力、物力和精力,最后还具有风险性。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低,但却有著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请求权的实现。因此,不论选择哪一种,对工伤劳动者都有有利和不利的一面。
 从人权保障来看,从高度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给予双重保障,更有利於人权的实现。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在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很低的情况下,给予双项救济,正是从权利本位出发,保护工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利益,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


案例评析
赔偿数额悬殊是焦点
郑春笋
 因工受伤致残的女工王云爲什麽拒绝工伤认定而坚持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呢?据了解,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由於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数额差距甚大,王云这样的现象绝非个别。
 许多司法工作者反映,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的确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爲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於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就可明了。以职工死亡补偿爲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爲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於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爲繁琐的诉讼。
 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上(比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可见一斑)。在西方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补偿额度是很可观的,如瑞典立法规定,职工一旦被确认爲工伤,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
2007-01-07 转自新华论坛  作者:张光宇 郑春笋 厚德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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