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勞工通訊
2010年上半年,由深圳富士康公司十多名工人“跳樓”事件和廣東南海本田汽車零部件製造有限公司罷工事件而引發的一系列工人集體行動,使中國的勞資矛盾進入了一個白熱化和社會化的階段。在這一背景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於7月21日召開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根據媒體的報導,該《條例》的草案曾於2008年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但是由於當時應對金融危機的需要,省人大暫時停止了對《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今年6月份,根據轉型時期出現的勞動關係中的新矛盾、新問題,廣東省委要求加快制定《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為此,省人大按程式將《條例》補充入今年的立法計畫。該《條例》草案增加了第五章《工資集體協商》和第六章《爭議的協調和處理》兩章新內容。在7月提交省人大審議並修改後,目前正在向政府、職工、國有企業和非公有制企業等四個方面徵求意見,計畫於8月下旬再次修改,9月提交省人大再次審議,有望於9月下旬出臺。
從《條例》草案的“徵求意見稿”看,其中的“亮點”是在第五章《工資集體協商》和第六章《爭議的協調和處理》。可以認為,這個正在審議的地方性法規一經通過,將對中國推行將近20餘年的集體協商制度做出重大修改,也將使集體談判制度成為中國市場化的勞動關係的一種重要的調整機制。對這兩章,中國勞工通訊做出以下評價:
1、《條例》提出了工資集體協商的啟動程式。《條例》草案第四十條提出,職工認為需要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應當向工會提出;企業五分之一以上職工向工會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工會應當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協商代表,並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還提出,未建立工會的企業有五分之一以上職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可以要求地方總工會予以指導,民主推選出協商代表。在《工會法》(1992年)、《勞動法》(1994年)和《勞動合同法》(2007年)有關集體協商的條款中,均以企業工會而非工人作為提出集體協商要約的主體。如果上述啟動程式能夠通過,將具有兩個重要意義:第一,它為工人提供了一個正常的利益訴求管道,使工人們可以通過集體談判的方式,表達他們的利益訴求,而無需再通過罷工等集體行動來啟動集體談判程式。第二,它將集體談判這種本來屬於工人的集體勞動權利交還給了工人,允許工人在工會的指導下,選出自己的協商代表,這就為工人成為集體談判的主體創造了條件。
2、使集體談判回歸到了企業層面。近年來,因為企業工會“空殼化”或者沒有建立工會,全總一直推廣行業和地區級的集體協商制度。而《條例》草案重申了企業層面的工資集體協商,在第三十七條明確提出,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通過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合理的工資調整機制。同時,《條例》草案為企業內的工資集體協商提出了一些保障性的措施,例如,提出,職工方可以聘請企業外部的地方工會幹部或者律師作為協商顧問參與談判;雇主不得對職工協商代表採取歧視性行為;不得違法解除或者變更職工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等等。這類條款的確有助於解決企業基層工會幹部和工人代表“不會談”、“不敢談”等問題。一旦企業層面的集體談判結構形成之後,集體合同就可以滿足不同企業、不同行業和不同工種工人的具體需要。對此,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歐廣源指出:“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解決企業缺乏人文關懷和工人工資待遇過低的問題。企業是社會的細胞,讓企業實現民主管理,形成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和和諧的勞動關係對於社會的穩定發展,至關重要。”
3、由於有了南海本田汽車零部件製造有限公司罷工引發集體談判的先例,在《條例》草案中對工人的集體行動做出了規定。《條例》草案第五十條提出,職工方未依法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或者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職工應當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採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過激方式。在前面有了“五分之一職工”的集體談判啟動程式之後,目前工人普遍以罷工行動啟動集體談判的方式當然也就沒有必要了。同時,《條例》草案也承認了職工採取罷工等集體行動的合理性,例如,在第五十一條提出,職工方提出協商意向書後,企業存在超過規定時間未對集體協商意向書作出書面答覆;超過規定時間未安排協商;無正當理由未按約定的時間、地點指派代表進行集體協商和未按照雙方約定時間提出解決方案等情況時,不得因職工停工、怠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例》草案起草人之一、廣東省總工會黨組成員、巡視員孔祥鴻也指出,第五十條的提法不是說不讓職工停工,而是職工方必須事先提出理性的、正當的訴求,把勞資雙方的利益衝突納入法制化的軌道來解決。
4、明確了政府的角色是“居中協調”。《條例》草案第六十一條提出,企業與職工方發生爭議無法進行協商,或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企業和職工任何一方可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介入協調。這樣的條款表明,政府將在勞動關係中居於“協調人”、“仲裁人”的角色,從而將勞動關係的利益分配方式交還給了勞資雙方,這就為工人集體力量的形成與發展提供了一個前提條件。而明確這一角色的更為重要意義在於,地方立法機構已經認識到勞資矛盾是市場經濟勞動關係中的固有矛盾,這一矛盾屬於經濟利益的矛盾,是可以通過集體談判的途徑得到解決的。這種認識為政府建立工人集體利益訴求的非政治化處理模式奠定了基礎。
可以說,《條例》草案進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的審議程式,這標誌著地方立法機構正在將中國工人爭取權益的行動引入集體談判的規範化和制度化的軌道。這種立法舉措也標誌著,在中國的勞動關係完成了市場化的轉型之後,急需集體談判作為主要的調整機制,以緩和日益激化的勞資矛盾。從全總推行集體合同制度將近二十年的經驗來看,建設中國本土化的集體談判制度與現實中的勞動關係尚有巨大的差距。我們在已經發佈的研究報告中指出,現有的集體協商制度的最大問題在於缺少工人的參與,而《條例》草案正是在這個方面有了重大的突破,從啟動集體協商程式到選舉工人協商代表,這些條款都表明這個地方性法規正在準備將集體談判這種屬於工人的集體勞動權利交還給工人。我們相信,一旦有了工人對集體談判的實際參與,談判的過程就能夠體現工人的利益要求,獲得工人的關注和支持,集體合同也就能夠在簽訂之後獲得切實的履行。因此,廣東省地方立法機構正在審議的這個《條例》將對建立和諧穩定的勞資關係、實現勞、資、政“三贏”具有深遠的、重要的意義。



